具体操作上,法官应把说理材料进行梳理分类,按照不同解释规则的逻辑进行说理阐述,在文义解释优先的基础上,对于超出文义可能范围、涉及价值判断的侧重目的解释,一些涉及情理、道德的说理更应综合运用解释,才能避免法治向舆论、政治等非理性因素妥协的质疑,真正让人民群众从个案中感受到法律理性的魅力。
[2]司法是否公正是一种评价结果,这种结果与评价标准密不可分。如果司法活动不尊重程序、不坚持程序正义,司法的权威性便无从谈起。

在实践中,司法人员遇到有罪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标准的疑难案件时,往往会犹豫不决继而作出有罪判决。习近平总书记在十八届中央政治局第四次集体学习时谈到:公正司法从何而来呢?司法工作者要密切联系群众,如果不懂群众语言、不了解群众疾苦、不熟知群众诉求,就难以掌握正确的工作方法,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一纸判决,或许能够给当事人正义,却不一定能解开当事人的‘心结,‘心结没有解开,案件也就没有真正了结。健全错案防止、纠正、责任追究机制。[11]对排除非法证据的标准和程序提到了同样的高度。由此可见,公正司法的标准不仅包括实体公正(三个符合中的第一、二个)也包括程序公正(三个符合中的第三个)。
虽然经大力整治,滥用刑讯的情况得到一定程度的遏制,但仍有个别案件在破案压力下,仍然采取包括刑讯在内的违法审讯手段。人民监督员制度是检察机关从社会选任具有代表性的人士对检察机关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的制度。罗马时期的思想世界,在摆脱城邦模式的同时,开始逐渐发展出各种有关法律的学说,并形成了影响后世甚巨的罗马法学。
但是,作为这样一个绝对的国家,当其权力扩展至它的本性所能及的最大范围之外的时候,它便遇到了对抗它的其他力量,尤其是道德的力量。新的世界秩序便是由这种颠倒促生的,在这里,处于核心位置的不再是统摄一切的法律,而是各个独立的、作为主权者和至高者本身的国家。因此,法律拥有其自身的逻辑和它自己内在的规定性。当我们把整个人类看成一个共同体,在地球一端所作的一个行为举止很容易就能影响到地球的另一端,人们普遍感受到相互之间的影响之后,一种新的法权的意识也必然会逐渐孕育出来。
但是此时的法律仍然被看成是政治的一种技艺,只是到了帝国的崩溃,封建秩序的建立,真正意义上的法律主义模式才开始盛行起来。所谓的法治,其着眼点不在限制和约束国家,不在于使政府成为一个有限的政府,而是在于用法律来进行治理可以排除私人意志和私人专断,从而使国家或政府的运行更好地服务于公共善(common good)而不是私人利益(private good)。

这也衍生出多种不同的思考模式:一是国家(或国家意志,或组成国家意志的人民的意志,或民族的精神)作为法律的渊源(早期法律实证主义(奥斯丁与边沁)、历史法学)。但是在第三种模式中,国家问题的着重点转向了统一和支配,所以主权问题被作为一个核心问题凸显出来,无论是国家的内部秩序还是外部秩序,都围绕着这个基本观念而展开。但是,如果我们把目光放置到一个更宽广的领域,以及把时间拉置到更为久远的年代,一个更为宏大和核心的问题便会浮现出来。国家的活动(政治活动)或道德的活动都必须在法律之下予以评价,也可以把这一模式称为法律主义(legalism)。
法律主义模式:古罗马和中世纪 走出城邦模式是从城邦本身的衰败开始的,希腊化时期的斯多葛学派是最早致力于走出这一模式的思想家。从长时段的历史来看,大致可以分出三种不同的模式:第一种是以国家思考为核心的模式。二是它必须致力于公共善(common good),也就是说,它是有一个目的指向的。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后世的人们才普遍将他们看成是自然法思想最早的先驱。
这也在某种意义上说明,有关法律的思考(亦即通常意义上所讲的法哲学)为何不可能从有关政治和道德的思考(亦即政治哲学)中分离出来。我们也把这第三种模式称为现代国家—法律模式。

这是普遍法律秩序衰落之后必然导致的一个结果。他们不是从超越国家的统一法律秩序来对抗这个国家,而是从国家之内设立起新的主权者——亦即个人及其自由——来对抗之,并以此在国家之内建立法律秩序(国家法模式),而不是在其之上建立法律秩序(自然法模式)。
这个问题不仅涉及对于法律本质的思考,而且还涉及法律在整个人类公共活动中的位置和角色,它们支配着我们对于法律的一般性思考,这便是法律与国家的关系问题。普遍法律观念的盛行与现实政治的现状(帝国的建立)形成相互吻合之势——城邦观念向世界城邦观念(亦即帝国观念)的过程——并持续支配了后来1000多年有关法律和政治的基本思考。它把在中世纪流行的法律与国家的关系完全颠倒了过来。下面就这三种模式作进一步的阐述。不管是代议制、立宪主义,还是主权观念,所有这些,都渊源于中世纪的法律和政治思想。在阿奎那最著名的《神学大全》中,除了《论上帝》一篇之外,最为人所知的就是他的《论法律》一篇,这一篇章成为后世自然法学说一再返回过来寻找思想源泉的资源。
因此,法律与国家之间的关系开始了一段新的历程:自然和形而上学的约束在现代早期被逐渐祛除掉之后,在中世纪盛行的统一自然法的模式也随之消失,从而被代之以各个单一国家为主导的模式。哈特曾在他的《法律的概念》一书中梳理过法哲学的基本问题。
法律与国家思考的三种模式 就西方整个法哲学思想的发展来看,不同的时代对于法律与国家之间的关系的处理方式以及侧重的要点都会有所不同。中世纪的法律和政治思想一直为人们所忽视,但晚近的研究越来越真切地指出,现代的政法世界中的很多东西都脱胎于中世纪。
或者从另一个角度看,国家问题在希腊城邦时期的重要性被大大降低了,人们不再把城邦作为讨论政治和法律问题的首要关注对象,相反,他们把法律本身作为一门专门的学问予以研究。所以国家和法律的对立,在那个时候是一种极为陌生的观念。
这对后世的法律观念,尤其是自然法观念影响甚巨。在这里,国家和统治者是被置于法律之下而被加以设想的,尽管法律是由权威者颁布,但这仅仅只能说是颁布,而不能说是创造,除了上帝之外,但上帝也不能或不会创造不符合理性的法律。现代法治的要点在于限制国家权力,亦即用法律来约束国家或政府,这是在一种对国家极不信任的状态下形成的基本观念。他的体系从中世纪中叶开始就一直支配着后来所有有关法律的讨论,并通过苏亚雷斯(Suarez)影响到格劳秀斯,通过英国的胡克(Richard Hook)而影响到洛克。
但城邦时期的世界,人们对于政治的看法是抱持极为乐观的态度的,人在本性上是政治的动物,政治不是对立于人的,而是为了满足人的需求,或使人获得完善所必须的条件。在《论法律》一篇中,法律被界定为由对共同体负有照看责任的权威所颁布的致力于共同善的理性安排。
但此时的国家与第一种模式所讲的国家,无论是就它们的内涵,还是就它们与其他要素——尤其是道德和法律之间的关系,都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第三种侧重点重新回到国家。
如何看待并约束这样一个绝对国家这一问题在绝对主义国家战胜宗教和突破之前的法律主义模式之后便立马凸显出来。在城邦模式中,国家问题的着重点在于道德生活,法律被置于一个相对边缘的位置。
当然,哈特的这个梳理从某种意义上讲是恰切的,尤其是就法律的本质以及就200多年法理学发展的状况来讲是如此。从中,我们也可以看到后来罗马人在构造法学(juris-prudentia)一词时所受的希腊观念的深刻影响。这两点在现代法律观念中都被逐渐祛除掉了,不是被代之以意志(法律被看成是意志的产物),就是被代之以其他的目的观念,公共善在人们对于政治和法律的思考中逐渐失去了原本所拥有的那种重要性。再者就是直接把国家看成法律秩序(凯尔森)。
但是与现代法律观念不同的是,这里的法律是有双重限定的,一是它与理性相关,所以它必须是合乎理性的(reasonableness)。但此时的法学,其着重点不在国家和政治生活,而在于公民生活,因此,罗马法学从根本上来讲是一种私法学。
第二种则是以法律为核心。他们的政治和法律思想不再把城邦作为思考的核心,而是把宇宙和支配宇宙之基本运行的法律作为其思考的核心。
接着,在对抗国家权力的绝对性的时候,尽管他们也诉诸自然法的渊源,但开启的却是一个新的纪元。在他们有关人类生活形式的基本思考中,也是把沉思的生活、技艺和行动(核心便是政治活动)视为人的三种最基本的存在样式。 |